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橄榄油未定量标示 十倍索赔被驳回
2020-9-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再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中山路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29-3号柏威年购物中心地下一层G035-A。

负责人:刘志勇,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兰,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闯,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中山路店(简称华润万家中山店)因与被申请人李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9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辽民申27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万家中山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标签特别强调“橄榄油”的特性属认定事实有误。涉案标签中,“橄榄”“芥花籽”“葵花籽”均是同等字体,重复次数亦相同,图形及表述也是同等宣传,并无单方特别强调“橄榄油”的特性。2.二审法院认定华润万家中山店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产品属进口食品,已经通过出入境检疫检验部门进口中文标签审核。已取得合格备案证明,并取得允许在中国境内合法销售的卫生证明,足以证明此食品完全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标准与规定。(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正确全面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仅因未标注配料含量不应当认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十倍赔偿的要求不应当被支持。李闯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食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质量问题,标签瑕疵与食品安全并非同一概念。李闯并未食用涉案商品,也并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不应适用惩罚性的赔偿。(三)李闯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购买涉案商品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求而是为了索取高额赔偿。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李闯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的费用由李闯承担。

李闯提交意见称,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是建立在价款上的十倍赔偿,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建立目的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倒逼质量升级。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结合全国各地橄榄油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60号指导案例,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李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闯退货24桶,华润万家中山店返还货款3469元;2、判令华润万家中山店十倍赔偿李闯损失346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李闯在华润万家中山店分别购买7桶3L装橄榄葵花籽油、7桶3L装橄榄芥花籽油、3桶2L装橄榄芥花籽油、7桶2L装橄榄葵花籽油,合计消费3469元,由华润万家中山店开具机打销售小票。李闯提交的涉案实物照片,证明标签含有大幅橄榄图案,并以醒目字号标注商品名称为“橄榄葵花籽油”,其下标有“原装进口”字样,侧面加贴白色中文标签注明“配料:特级初榨橄榄油、葵花籽油”,但未标明配料含量,该标签上另标注“原产地:中国台湾生产商:松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商:广州市吉葡园商贸有限公司”及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华润万家中山店提交的广州市食品检验所、广州市酒类检测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载明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标签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润万家中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闯购货款3469元,李闯同时向华润万家中山店退回7桶3L装橄榄葵花籽油、7桶3L装橄榄芥花籽油、3桶2L装橄榄芥花籽油、7桶2L装橄榄葵花籽油;二、华润万家中山店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闯十倍赔偿金34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华润万家中山店负担。

华润万家中山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闯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华润万家中山店、李闯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李闯从华润万家中山店购买案涉商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间缔结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李闯主张华润万家中山店销售的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华润万家中山店退货退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华润万家中山店上诉称涉案商品没有强调添加了橄榄油,“橄榄芥花籽油”和“橄榄葵花籽油”仅是商品的名称,是对商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不属于应当标示橄榄油含量的情形。《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对该通则第4.1.4.1条的适用进行了解释,即需要同时满足“特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两个条件,根据涉案商品标签中图形、文字及“橄榄芥花籽油”、“橄榄葵花籽油”内容的反复出现,可以认定涉案标签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且橄榄油的市场价格高于一般植物油,其作为配料添加在涉案商品中明显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应当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之规定在标签上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故违反与标签有关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行为也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行为。案涉商品虽属于进口商品,通过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查验,但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故华润万家中山店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华润万家中山店作为销售者,对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负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其一审时提交的广州市食品检验所、广州市酒类检测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晚于李闯购买案涉商品的时间,且未能证明该报告中检验的商品与李闯购买的商品系同一批次,故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案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案涉食品安全的审查义务,审查案涉食品标签的标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此后果是放任有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该店的销售范围,故在主观心态上应视为间接故意即明知。由于涉案食品标签特别强调了橄榄油,却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作出标示,会影响消费者对该商品性价比的判断,足以误导消费者,而华润万家中山店系明知可能存在该种情形而销售,故一审判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并无不当,华润万家中山店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华润万家中山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华润万家中山店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除本案外,李闯于2016年1月12日,在华润万家中山店,购买橄榄芥花籽油3L净含量4桶、1L净含量2桶,橄榄葵花籽油3L净含量5桶、1L净含量2桶,共计13桶,后起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0日,在华润万家五四店购买“健康好理油”橄榄芥花籽油2L10桶、橄榄芥花籽油13桶,橄榄葵花籽油3L8桶,橄榄葵花籽2L4桶,共计35桶,后起诉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此三案,李闯均以所购商品没有标注橄榄油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请求退货退款及10倍赔偿。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辽民再329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华润万家中山店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即案涉橄榄葵花籽油的标签未标识配料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有误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案涉橄榄葵花籽油标示为食用调和油,配料为特级初榨橄榄油、葵花籽油,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明橄榄油含量。虽然华润万家中山店在原审及本次再审中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进口食品标签备案凭条》、《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销售案涉商品手续合法,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进口商品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案涉产品外包装正面标签上以醒目的字体字号标注“橄榄葵花籽油”,标签左侧及右下角均有橄榄果图案,侧面标签标注配料为特级初榨橄榄油和葵花籽油,标签上部“橄榄葵花籽油是特级初榨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依一定比例调配的食用油”的特别注明,因此,案涉商品强调添加橄榄油的配料,亦强调橄榄油在该产品中的特性和价值,华润万家中山店主张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未标示橄榄油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双方退货返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华润万家中山店是否应支付李闯案涉商品10倍赔偿金的问题。华润万家中山店在原审及本次再审中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进口食品标签备案凭条》、《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销售案涉商品手续合法,商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销售案涉商品,不存在明知案涉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设立10倍赔偿的初衷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立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因此,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属于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消费者只能追究销售者的违约责任,向销售者请求货物价款等赔偿。本系列案中,李闯明确案涉产品未对其构成损害后果,且除本案外,李闯在同年大量购买同类商品,明显超出正常消费的需要,并均以商品未标明橄榄油含量为由分别向法院起诉退货退款并要求10倍赔偿,因此,李闯购买案涉商品本意并非用于个人消费,其牟利动机明显,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综上,华润万家中山店的再审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原判支持李闯的全部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919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李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李闯负担1000元,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中山路店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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