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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油贴牌的资质一个都不能少!食用油委托加工的典型案例
2019-11-27
    

食用油贴牌的资质不能少!食用油委托加工的典型案例

近期,油讯连续发布了关于食用油OEM委托加工生产(贴牌)的推送,被业内人士广泛转发讨论,从侧面佐证了这种经营模式的普遍存在与再度兴起,有的油企甚至迅速调整制定了新战略。








委托加工生产可以视为当前热门的“共享经济”的形式之一,契合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大方向,能够很好地解决企业产能闲置问题,降低了供需双方的成本,提升了资源配置效率,有效推动新产品开发及行业进步。




但同时委托加工是一种特殊的生产经营活动,如何做到合法合规,需要企业认真思考和践行。




其中首先要重视委托加工的资质条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均需要取得许可。




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通过委托加工生产食品的,委托方应委托依法取得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且委托方无论其是否持有相应类别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均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近期,江苏省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了一个涉及食用油委托加工的典型案例,问题就出在“资质条件”,油企应引以为戒。




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案




江苏仪征市陈集镇出产的菜籽油产品小有名气,颇受本地消费者青睐,近年来,以“贴牌”等委托加工方式生产销售菜籽油产品时有发生。




2019年1月20日,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扬州某网上团购平台线下提货点进行检查,发现该平台在网上销售的“**小榨”牌菜籽油产品系从仪征某糖酒批发部购得。




经查,该糖酒批发部经营的“**小榨”牌菜籽油产品系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仪征某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购进。




该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以委托加工的方式委托安徽天长某食用油公司加工生产“**小榨”牌菜籽油产品并自行销售,涉案货值人民币17650元。




该单位未经许可以委托加工的方式生产销售“**小榨”牌菜籽油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本案中,当事人为逃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未经许可以委托加工的方式生产销售“**小榨”牌菜籽油,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合法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委托生产经营食品并非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外之地,其经营方式也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中人员资质、仓储场所、运输条件、内在质量等相关要求。


 食用油OEM贴牌代工要注意哪些问题?

近年来食用油OEM业务逐渐增加,OEM是英文 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的缩写,被译为代工生产或贴牌生产,通常是指品牌商委托有生产能力且品质有保证的油脂加工厂来生产食用油产品,对自己及对方的品牌不会有冲突,且达到双赢局面。




在食用油委托加工过程中会面临许多问题,涉及各级监管部门的法规条例;本文分享几个关键问题,仅供参考!




一、关于食用油标签(名称、地址等)标注问题



相关法规条例摘录如下: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4.1.6.中规定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


五十、关于标准中的产地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仅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时,应用“产地”项标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域。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第八条(三) 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要求:


在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上标明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委托加工食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回复


(质检食监便函[2006]23号)




一、食品委托加工生产的应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总局79号令)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进行管理。


二、有证企业委托其他有证企业生产加工的,须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许可证编号。可不标注被委托方的有关信息,由委托方承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三、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证企业(被委托方)生产加工食品的,要标注承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的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综上,建议在标签上标示委托加工信息时,使用“委托商、生产商、委托方、受托方、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委托企业、被委托企业”等对应规范用语,并清楚标注企业双方的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相关信息。




二、关于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



在《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检办法函〔2008〕67号)中第四条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规定: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三、关于食品质量责任的问题



相关法规条例摘录如下:




《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版)》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 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




一、食品委托生产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即《民法总则》中的委托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二、根据以上原则,委托方(被代理人)在承担了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就产品质量安全违约责任向被委托方(代理人)进行追偿。




综上,根据“首付责任制,先行赔付”的原则,无论是委托企业还是受托企业均不得推诿。事后企业双方再根据问题原因依据委托协议划分责任。


比如:生产环节的问题由实际生产者即被委托方承担,食品标签标的问题由包装及标签标识提供者即委托方承担。









四、食用油委托加工要注意的问题



委托方营业执照范围应覆盖委托产品,需持有相关商标证件。

委托方需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且 "经营项目"应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

被委托企业(代工企业)需有《食品生产许可证》。




双方要协商确定原料、辅料的由哪一方采购及质量标准,包括:


食用油、油桶(含瓶盖、提手)、商标标签、外包装纸箱(含胶带)




要考虑到委托方食用油产品的瓶体、标签、纸箱的尺寸等是否能都与受托企业的生产线适配;


如涉及到生产线适配性改造的费用,(取决于OEM加工量),需双方协商。




双方要约定产成品的检验、物流、入库。


常规情况受托企业对原料、辅料、产品的质量负责;需要明确物流费用归属问题;需要明确成品是在受托方企业还是在委托方企业入库,以及入库需要提供的检验报告、批号数量、出库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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