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一家超市销售的某品牌橄榄玉米油,产品标签上未对橄榄油的含量进行标示。 一位顾客花238元购买了两瓶该产品后,认为此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将生产该产品的两家公司和销售商告上法庭。日前,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生产该商品的两家公司连带赔偿顾客李某2380元,南充某超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起诉维权
2016年12月25日, 李某在顺庆城区某超市购买了两桶某品牌的橄榄玉米油,单价119元,共花费238元。这家超市向李某开具了购物发票。这种食用油标签标明,该产品的出品商为上海某食品公司, 生产商为武汉某油脂工业公司。 这种食用油系塑料桶包装,标签下部区域印有白色大号字“橄榄玉米油”;标签右下部有一圆框,框内有绿色橄榄果和黄色玉米棒组成的图案;标签左下部标有“净含量5L”。标签左部印有“营养成分表”,下面框内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胆固醇、碳水化合物、钠的含量和百分比。
李某买到这两瓶食用油后,发现其标签特别强调了橄榄油和玉米油这两种原料,却没有标注橄榄油的含量,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遂于2017年6月5日,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单位上海某食品公司、武汉某油脂工业公司及南充某超市告上法庭,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激烈争辩 涉案商品是否违规
顺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 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和被告南充某超市出庭应诉, 被告上海和武汉两家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李某在法庭上声称, 被告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应当返还原告购买款238元,并支付10倍价款即2380元的赔偿金。
被告南充某超市辩称, 超市销售的橄榄玉米油中都标注了玉米油的含量, 已尽到了检验责任,并不存在明知而为。原告系职业打假之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 双方围绕李某购买的2桶食用油产品标签是否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这个焦点展开激烈争辩。原告李某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配料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认为被告违反了这一规定。而被告超市认为,同一《通则》还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的,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所销售的产品并未在标签中对橄榄油进行特别强调,所以没有标注橄榄油的含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未标注橄榄油含量
法院判赔10倍价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中所称“特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应作如下理解: 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 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 配料或成分的重视, 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二是“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添加或含有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未添加或未含有该配料或成分时该食品应当达到的程度, 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 具有一定特殊性; 对于添加的配料或含有的成分未特别强调或无价值无特性则不需要标示其定量。
就本案而言,众所周知,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值均高于玉米油,该产品中的配料橄榄油明显属于有价值有特性;同时,涉案商品标签上标注的“橄榄玉米油”的产品名称、图案设计及文字字号、 颜色等图文表明橄榄与玉米的并列关系, 属于对橄榄油的特别强调, 故涉案商品的标签对产品配料橄榄油应当进行定量标示。 原告李某所购买的某品牌橄榄玉米油的产品标签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产品中的含量进行定量标示, 致使消费者在购买时对橄榄油含量、 产品的性价比等难以理性判断, 有对消费者进行误导的嫌疑。 原告要求退还购买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但原告已对购买的涉案商品予以使用, 无法退还所购商品, 故法院对原告要求退还购买款的要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10倍价款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11月23日, 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武汉某油脂工业公司和上海某食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2380元; 被告南充某超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另外二被告追偿。(记者 何显飞)
(原标题:超市橄榄油没标注含量 顾客获得价款十倍赔偿)
律师说法
产销不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如何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律师雷震:
《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所涉商品的产品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因而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 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法院作出如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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